(1991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1年12月1日北京市广播电视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发布 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实施广播电视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发布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系指所有通过卫星电视广播方式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除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外,均须遵守《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的主管机关;区广播电视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办法》和本规定对本市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进行治安、安全管理。
第四条 申请设置专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以下简称接收单位),须按本规定,报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审批。经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审查,符合《办法》规定的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五条 接收单位向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申报审批时,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报告应详细申明接收单位的凯发官网入口的业务范围、申报理由、接收卫星、接收方式、接收内容及用途、接收设备及收视对象等内容;
(二)接收、播放监控等管理制度;
(三)专职管理人员的情况;
(四)接收设备的技术资料;
(五)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六条 接收单位购置卫星地面接收设备的,申请《许可证》时,应提供与设备生产厂或销售单位草签的购置设备合同,经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批准,领得《许可证》后,方可购置卫星地面接收设备。所购置的设备必须是持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中国广播卫星公司颁发的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
接收单位需从国外购进卫星地面接收设备的,须在申请《许可证》时,提供所需进口设备的详细技术资料。经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批准,领得《许可证》后,方可按国家有关机电设备进口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七条 经批准的接收单位,须按《许可证》载明的内容和有效期限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申请变更《许可证》内容或不再接收外国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八条 接收单位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只允许在本单位业务工作中使用。经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批准可以录制电视节目的单位,录制内容须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并指定专人严格保管。未经批准,其他单位不得录制和传播。
经批准录制的音像资料的目录,须每季度报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市公安机关、市国家安全机关备案。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市公安机关、市国家安全机关有权调阅录制的音像资料。
第九条 不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接收、使用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或办理变更登记的,由文化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2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吊销《许可证》的,可同时没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未持有《许可证》擅自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的,没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对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可提请其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对抗拒、阻碍文化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公务,或录制、传播反动、淫秽电视节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问题,由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解释。其中有关治安、安全管理的问题,由市公安机关、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常住外国人的涉外宾馆、饭店、公寓、写字楼实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办法》和本规定施行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电视节目的单位,须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规定重新申报审批。逾期不申报或经审核未批准的,予以取缔。
主办:北京市广播电视局
承办: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宣传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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